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齊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齊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齊盟明知其並未取得 陳建興 的同意或授權,並無權利處分陳建興所管理、長期停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喜宴餐廳會館鳳山大寮旗艦館」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KTV大寮店」旁邊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賓士廠牌,原車牌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已經繳回;下稱本案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向已預見洪齊盟所欲兜售的本案車輛可能屬贓物之 唐建禾 (原名: 唐建和 )表示其欲出售該車輛,唐建禾即先委由不知情之 林慶人 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許,將本案車輛以車牌號碼000號-BU號自用大貨車自本案停車場載往唐建禾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弗生企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廢鐵回收」),並對本案車輛秤重、確認材質後,以新臺幣(下同)7,600元之價格(計算方式:本案車輛1,520公斤×每公斤5元=7,600元),向洪齊盟購入本案車輛,並透過不知情之 李沛儒 及不詳成年女子交付現金7,600元予洪齊盟,洪齊盟乃以此等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唐建禾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已經檢察官認定構成犯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慶人所涉竊盜及搬運贓物等罪嫌,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陳建興發覺本案車輛不見所蹤並報警究辦,始悉上情。而本案車輛經唐建禾購入後,固已經唐建禾等人以報廢方式輾壓處理,惟於本案查獲後,業已由員警將殘骸扣案後,發還予陳建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齊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6、17至18頁;偵卷第65至71頁)、證人唐建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65至71頁)、證人即「弗生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林慶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65至71頁)、證人即「弗生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李沛儒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65至71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得本案車輛;警卷第23至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車輛已經發還予告訴人;警卷第29頁)、「享溫馨KTV大寮店」停車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資料、本案車輛已遭輾壓之照片、車牌號碼000-BU號自用大貨車照片(警卷第30至32頁)、過磅單及簽收單影本(警卷第33頁)、過磅單正本(偵卷第73頁)、「弗生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人力銀行公司資訊(警卷第36至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車主為陳建興胞弟 陳建國 】、前開自用大貨車;警卷第39至4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電話紀錄單(通話對象為陳建興,足證本案車輛雖為陳建國所有,但為陳建興所管理;偵卷第1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唐建禾、林慶人;偵卷第115至118頁)、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享溫馨字第1130015號函所附高雄捷運大寮機廠開發用地(三)委託開發契約書(契約編號:103D3S0069;顯示「享溫馨喜宴餐廳會館鳳山大寮旗艦館」等處的坐落用地乃向所有權人即高雄捷運股分有限公司所承租並開發,被告應無徵得其原本所辯稱「地主同意其處分本案車輛」之可能性;易字卷第45至96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370386600號函所附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享溫馨喜宴餐廳會館鳳山大寮旗艦館」坐落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有,並經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地上權;易字卷第97至104頁),及GoogleMap查詢結果(簡字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唐建禾未詳加查核、不能排除本案車輛本屬贓車之
行止,及不知情之林慶人等人遂行其任意移置並處分本案車輛之犯罪計劃,應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車為賓士廠牌,且長期停放在本案停車場、遭竊時無引擎,價值2萬元,已經陳建興繳回車牌予監理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6頁),並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且本案車輛車體含有環保材質,非單純廢鐵,故經唐建禾等人以低於通常廢鐵價格收購乙情,已由唐建禾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67至68頁),佐以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與唐建禾等人以3、4萬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亦已於本院審理時中以1萬元與被告調解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1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偵卷第113頁;簡字卷第11頁)在卷足憑,顯然該車殘值應不高,堪認本案車輛價值非鉅。本案車輛固已發還給告訴人,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稱其有將本案車輛引擎拔除後修繕等語(警卷第5至6頁),顯然其有意再次使用該車,卻因為被告無端處分車輛,致該車遭報廢輾壓處理,不能輕易恢復為本可使用之狀態,足見被告行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難謂極端輕微。
⒉惟念被告終至本院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簡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字卷第31、33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審易卷第107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及被告前尚有諸多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告訴人固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節,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參照。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於112年5月17日確定,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車輛(共1輛),及被告變賣本案車輛所獲取之現金7,600元,應均為被告竊取本案車輛之犯罪所得,且於被告竊取得手、變賣得款時分別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均屬於被告所有。然本案車輛已經發還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已與被告、唐建禾等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之求償權應業已獲得滿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邱柏駿、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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