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榮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榮貴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榮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於民國104年2月14日易科罰金繳清,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又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足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係各別獨立,不能互相混合處理。是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僅其中一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其他各罪則均為有期徒刑,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只有有期徒刑部分而已。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經判決宣告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因本件無刑法第57條第7款所指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3│103年7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3年8月│高雄地院│103年9月│104年2│││全駕駛│月,如易科│22日│103年度速│103年度│21日│103年度│11日│月14日│││致交通│罰金,以新││偵字第5181│交簡字第││交簡字第││已易科│││危險罪│臺幣1千元││號│4809號││4809號││罰金繳││││折算1日│││││││清│├─┼───┼─────┼────┼─────┼────┼────┼────┼────┼───┤│2│不能安│有期徒刑2│103年3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4年1月│高雄地院│104年2月││││全駕駛│月,併科罰│29日│103年度撤│104年度│22日│104年度│17日││││致交通│金新臺幣2││緩偵字第│原交簡字││原交簡字│││││危險罪│萬元,有期││956號│第1號││第1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