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請人 陳賢淑 相對人游 張金蝦 相對人 張金獅 相對人 何秉聖 相對人 張銘君 相對人 張豪城 相對人 張桂棠 相對人莊 張金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游張金蝦、張金獅、張桂棠、莊張金桂、何秉聖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叁元。
相對人張銘君、張豪城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柒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又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宜調字第66號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事件和解成立。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即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被告 游呂眉呂中志呂中順呂明興 )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103元【即69,310元-(69,310元×2/3=46,207元),原繳納裁判費69,310元,嗣經和解成立,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2/3】、土地測量費4,450元、土地複丈費8,800元(原繳納12,000元,嗣後退還3,200元)、土地複丈費(繪製迴車道費用)18,450元、估價費(估定分割後土地價差)80,0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4,803元。
(二)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本件分割標的即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聲請人應有部分為3/10,相對人游張金蝦、張金獅、張桂棠、莊張金桂、何秉聖應有部分各為1/30,相對人張銘君、張豪城應有部分各為1/60,是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和解筆錄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40,441元(計算式:134,803元×3/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聲請人負擔,即4,493元(計算式:134,803元×1/30)由相對人游張金蝦、張金獅、張桂棠、莊張金桂、何秉聖各自負擔,即2,247元(計算式:134,803元×1/60)由相對人張銘君、張豪城各自負擔,餘107,844元【即134,803元-(4,493元×5=22,465元)-(2,247元×2=4,494元)】由被告游呂眉、呂中志、呂中順、呂明興負擔(惟此部分聲請人未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故相對人游張金蝦、張金獅、張桂棠、莊張金桂、何秉聖各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493元,相對人張銘君、張豪城各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47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90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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