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進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進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杜進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7日
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某路邊草叢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其因另涉嫌竊盜案件,在水里鄉永豐村永豐宮內當場遭人逮捕,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杜進全同意後搜索其所騎乘停放在永豐宮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
0.2473公克、驗餘淨重0.2426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杜進全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年8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2473公克、驗餘淨重0.2426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
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⑤案);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②、
③、④、⑥案,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後,於10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
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2473公克、驗餘淨重0.2426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該院104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俱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扣案注射針筒1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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