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且被告於警詢時,其法定代理人 賴敬致 亦陪同在場,則其於警詢中所述,應無違背其意思而為陳述。」、「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其機車失竊乙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之危險性,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於警詢承認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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