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紅色噴漆壹瓶沒收。
丙○○被訴毀損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丙○○為乙○○之女,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二時許,知悉乙○○正就屏東縣長治鄉德成村德成巷七十號舊家故居進行整修,並欲與其妻甲○○遷回該處居住,丙○○即攜其所有之紅色噴漆一瓶,至上址以紅色噴漆,在牆上噴寫「幹你娘雞巴」、「死」、「幹」、「不得好死」、「做鬼不放過你」、「祝你死不瞑目」等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甲○○,使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甲○○指訴明確,此外,復有扣案之紅色噴漆一瓶及現場照片六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六至三八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衝動,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再追究,願原諒被告(本院卷第二五一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可稽,信其經本案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扣案之紅色噴漆一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木製長柄鋤頭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恐嚇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二時許,至屏東縣長治鄉德成村德成巷七十號乙○○與甲○○住處,持鋤頭毀損屋內之木板裝潢、磁磚等物,致令不堪使用,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丙○○所涉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聲請撤回其告訴(本院卷第二四六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