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士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士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士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被告董士瑋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阿蓮區崗山95之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士瑋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庭園KTV內飲用啤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崙子頂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士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70712號、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董士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