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24號原告 廖偉閔 被告 羅鵬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8日簽訂室內規劃設計合約,並於99年5月2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草約,雙方同意依原告同時進行之他案參考報價之估價單為基準,後依實際施工項目另補詳細施工估價單。
(二)原告依約於99年11月底提出工程詳細估價單,估價單內明列木工、油漆、雜項及追加款項待清點後補報價,被告同意支付款項後,隨即於99年12月初交屋宴客入住,原告於99年12月底補詳細報價單,期間被告已多次議價,被告同意於99年12月28日匯入新臺幣(下同)1,775,000元,累計工程款600萬元整,以補足11月底之估價單。
(三)原告於100年1月開始申請尾款,被告以追加工程未收尾完成作理由,要求餐廳水幕牆等追加小工程完成才願意給付尾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請尾款皆被刁難,待原告協同木工與被告妻子對帳無誤後,被告又改口要找鑑定人鑑價,原告同意但卻苦等不到被告虛構的鑑定人。於100年2月1日農曆年前一日,被告終於同意給付現金180萬元以供廠商請領工程款,於被告公司簽收時,其又改口180萬元現金是工程尾款,嗣原告多次協商請領工程尾款差額皆被拒絕,故被告工程給付累計共已支付780萬元,與原告報價總金額9,135,721元,共差距1,335,721元,爰依雙方之承攬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5,721元。
(四)原告提供給被告之工程報價單,項目、單價、單位尺寸、總價,皆詳實記載。報價單內容都經過多家廠商比價過程,或同於案例之參考報價,或由被告自行挑選,或已經由被告多次議價之結果,故無需再議價,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在陽光下可受公評,故原告請求法院派員現場勘驗,或委任第三方公證人鑑定或鑑價。
(五)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721元,及自工程完工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99年3月間透過網路與原告連繫,同月間原告至施工現場與被告會晤,並作實地測量,被告明確告知裝潢預算為500萬元,原告回稱沒有問題,開始著手設計圖。原告於同年3月31日至5月4日間,陸續提供設計圖,經被告首肯後,於同年4月18日訂立設計合約,開始提供細部設計,雙方言明日後如自行施工,設計費250,000元,如由原告承攬工程,設計費由原告吸收。
(二)於99年5月間設計圖完竣後,被告決定由原告承攬工程,乃於同年5月23日訂立承攬工程合約書,原告自始至終清楚施工預算為500萬元,原告亦依此原則設計與提供設計圖,故在承攬合約第2條第1項明訂,雙方協議總工程承攬金為500萬元(暫定),另原告須於施工前補詳細之施工估價單。
(三)詎料,開始施工後,原告除施工不積極外,被告與內子多次要求原告提出詳細估價單,均不獲回應,被告迫於工程已交由原告進行中,只能繼續催促。因雙方約定之工作期限為99年9月15日,原告工期一再延誤,至同年12月,被告終於無法忍受,始協議原告停止施工,由被告自行接手收尾,總計原告依原設計圖尚未完成項有全窗簾、小孩背牆造型、區隔造型,與原施工衣櫃改為系統櫃,○○○區○○○○路接通。
(四)原告於99年12月底,終於提出報價單,總價達913萬元餘,超過當初合約價幾近一倍。且施工細項金額,須在施工前才有意義,被告可選擇不作或預算增減,同樣規格的標案,有不同的價格,非一般人所能判斷,此為事後報價易生爭執點。又報價中包含設計費250,000元本應承攬中吸收,然當時未予書面訂定。另工程監造費用定為423,130元,而依承攬合約第1條第2項已明定乙方有義務進行責任式重點監工、督察及指導工程之進行,此部分明顯虛列。從而,原告依據預算是出設計,依設計承攬,訂約時亦明訂工程預算為500萬元,被告檢視其報價,無法認同。
(五)依據承攬合約第5條第16項,工程逾期罰款明訂施工日期逾期,每日罰款為未完成工程款之1/100,本件預計工程期限為3.5個月,原告12月底交由被告收尾(尚未完工),共計延誤約105天(預估完工日為9月15日),按工程比例,被告支付款已明顯超過違約罰款後應支付款項。
(六)被告念及原告創業不易,本未提出違約罰款,12月底交屋時,於12月28日付足600萬元,明白告知已超付合約款,請求經第三方或法院仲裁最終款項,原告一再央求被告協商付款,於100年1月間多次協商付款,最後以780萬元完成協商,並解除原告之保固責任(原報價扣除設計費與監造費後差異無幾),原告於100年2月1日親至被告處,並受領剩餘工程款,且簽名同意該金額為最終價格,本件債權債務已經受領而消滅。
(七)綜上,原告只需依民法第506條主張減少報酬,並依約主張逾期罰款,則所付應遠低於已付款項。且原告未依約按預算提供報價單在先,施工延誤工期違約在中,並雙方已協議最終價格在後,原告所訴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4月18日簽訂委託室內規畫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規畫設計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二)兩造於99年5月23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三)被告累計已支付原告780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工程款1,335,721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5,721元之工程款,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觀之,其中第1條第1項:「工程服務範圍包括乙方(原告)依照甲方(被告)簽名認可之設計圖集所列及範圍,而服務工程項目依照乙方所提工程估價單並經雙方協議之施作細項為按圖施工執行依歸。」、第2條第1項:「本案總工程坪數為125坪,經雙方協議總承攬工程承攬金額為新台幣暫定500萬元整(稅另加5%)。
(另補經雙方同意之詳細施工估價單)。」、第7條第3項:「本契約為雙方同意施工之草約,待詳細施工估價單經雙方同意後,另行換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足徵兩造應係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金額先暫以500萬元計算,而最後承攬金額則以經雙方同意之詳細施工估價單為準,以確定系爭工程最後之承攬總金額,並以該工程估價單協議之施作細項為施工執行依歸。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總金額為913萬5721元,固據提出於99年11月與12月之詳細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惟該報價單內容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該報價單未見有被告之簽章,或其他有被告同意施作之相關記載、證明資料,尚難逕認該報價單已經雙方合意,故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工程之承攬總金額為913萬5721元。
(三)次查,原告所提出冷氣空調報價、木作估價單、石材報價單、系統櫥櫃報價單、清潔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僅冷氣空調報價原告將該報價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3頁),其餘木作估價單、石材報價單、系統櫥櫃報價單、清潔估價單等文件,均未見有被告同意或經由被告議價之記載與證明,亦難認定係經兩造協議同意。且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係以經雙方同意之施工估價單施作細項為施工執行依歸,業如前述,則原告自應於施工前提出施工估價單予被告,並經兩造協商同意後再行施工。故上開估價單文件亦難據此認定系爭工程之承攬總金額為913萬5721元。
(四)另被告抗辯:兩造於100年1月間多次協商付款,最後以
780萬元完成協商,原告於100年2月1日親至被告處領取現金,並簽定協議收款內容於爭承攬合約書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最後一頁被告親簽之協議收款證明(見本院卷第80頁)。觀諸該工程承攬合約書最後一頁已明載:「以上本合約最終金額,雙方議定為新台幣柒佰捌拾萬元正(以上含監工費、設計費、裝潢工程等一切雜支費用),雙方無異議,扣除前已匯款新台幣陸佰萬元,茲收到現金壹佰捌拾萬元正。」等語,其上並有原告之簽名。復參諸原告於本院101年4月6日庭訊時陳述:「起訴狀27頁金額已經差到三、四百萬,廠商已經追到我家裡,被告要我簽什麼我都同意,本院卷80頁上面的簽名確實是我簽的。780萬100年2月1日是過年前一天銀行關門的最後一天,我只是跟被告請工程款,被告說這是工程尾款,但與估價單等是不同狀況。我簽名前的上開80頁內容,我有看過,但因為銀行要關門的最後一天,廠商也都追上門,所以我才簽具上開內容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則因工程承攬合約書最後一頁既已明定合約最終承攬金額議定為780萬元,而原告亦承認為其親簽,且上述合約記載內容復為其所知悉,堪認系爭工程包含監工費、設計費、裝潢工程等一切雜支費用之承攬總金額,經兩造協商議定後為780萬元,是被告前揭抗辯,自屬可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程款,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總金額為913萬5721元,被告僅給付780萬元,共差距133萬572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云云。惟查,兩造已簽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而依其內容最後承攬金額係以經雙方同意之詳細施工估價單為準,且系爭工程之承攬總金額,經兩造協商議定後為780萬元,業如前述,而被告已給付原告780萬元之工程款,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受領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承攬關係、及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721元,及自工程完工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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