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3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383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永賀 (即 陳文啓 )、○○○間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㈠被告○○○之真實姓名;㈡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甲○○(即陳文啓)、○○○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間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由被告甲○○(即陳文啓)變更為被告○○○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該保險契約要保人回復為被告甲○○(即陳文啓)等語,惟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且其附表亦未敘明何保險契約,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函詢甲○○(即陳文啓)之相關保險資料,業據國泰人壽回函附卷。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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