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許宏榮 被上訴人 林玉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小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
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因其配偶 曾繡鳳 前與被上訴人間有購買產品之糾紛,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日晚間7時45分許,偕同警員至被上訴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住處欲要求退款,上訴人不否認過程中有說出騙人的錢、不要臉等語,惟上訴人所指摘事實均係針對被上訴人以美容教學為名騙取上訴人夫婦報名學費而來;要求退還之款項,亦係該筆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後,向檢方辯稱上訴人可向其領回退款,以獲不起訴處分之款項。實則當日下午,上訴人曾在當地里長陪同下,前往向被上訴人索討退款,被上訴人非但拒不交付十年前即應返還之財物,還於上訴人及里長面前狡辯、謊話連篇,且語多譏諷,與社會善良風俗有違,故上訴人將事實陳述,此等言論符合刑法不罰之規定。上訴人就事實之指摘既與誹謗罪亂說的之要件有間,原判決卻以誹謗罪論科,應有違誤等語,而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上開事實認定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論理法則,即未依前引判例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顯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其上訴即難認合法;又依前開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於法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蔡碧蓉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