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持分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上訴人 王錦磻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 洪儒庠 間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合計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6日向原法院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應有部分471681分之80181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嗣於102年4月24日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應有部分471681分之90098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判令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1572.27平方公尺,移轉其應有持分471681分之90098予上訴人所有」,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6、51-55、84頁;本院卷第8-9頁),揆諸上開法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起訴時之價額為準,並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71681分之90098核定價額,而系爭土地於102年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審訴卷第2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751元(計算式:2,300×1,572.27×90098/471681=690,75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
三、次查,上訴人已於第一審起訴及擴張時分別繳納5,840元及1,000元,有裁判費收據可證(見審訴卷第6頁背面、第84頁背面),尚有760元(計算式:7,600-5,840-1,000=760)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於上訴於本院時,業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有裁判費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尚有1,485元(計算式:11,400-9,915=1,485)未繳納,是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76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485元,合計共2,245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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