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魁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魁(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故意傷害之犯意:案發當日被告在開社區會議,告
訴人 鍾克勵 (下稱告訴人)並非應邀與會之人,竟未得允許,以手機攝錄開會之經過,經被告制止不聽,被告乃出手將其手機支開,此從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可以證明。
㈡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及病名欄記載:「左前胸紅
5x5公分,自訴痛」。惟該胸紅是否為傷,尚有疑義,然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卻逕寫為「左側前胸壁挫傷」,兩者相差甚大,引用之依據為何,令人費解。
㈢從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畫面可知,被告雖有揮手之動作,
惟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自不得以推論方式臆測被告有傷害之犯行。
㈣原審傳訊之證人 賴亞翊施愛珠甄世春 ,均具結證稱當日
並未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則渠等之證言自有憑信性,原審未予採信,有事實及理由不符之重大瑕疵。
㈤請函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何以
上開診斷證明書未蓋醫師印章?並請診斷告訴人之醫師解釋「左前胸紅5x5公分」是否為受傷?並請重新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
㈥原審因有上述之重大違法,爰提起上訴,請准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至為感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
花蓮縣○○市○○路○○○號「○○里活動中心」前,因阻擋告訴人進入該活動中心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伸出右手推告訴人胸口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甚詳,且無矛盾歧異之處。而告訴人於案發日當晚前往花蓮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就診時經醫護人員拍攝之傷處照片及急診病歷在卷可稽。又依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案發時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在影片時間04分37秒時,被告站在畫面左側,伸出右手往告訴人方向走近,告訴人同時將畫面往左移,至被告整個人出現在畫面中。被告站在畫面左側,一邊伸出右手往告訴人方向靠近,一邊說:「我恐嚇你喔?」;影片時間04分38秒時,被告一邊說:「我還推你勒。」一邊舉起右手從畫面左上角往畫面右下方向揮一次。畫面往右方移動了一下再往左移朝向被告;影片時間04分39秒時,畫面開始左右晃動,告訴人說:「ㄟ,他還推我,(被告同時說:「喔,對啊!」)ㄟ,有喔,有證據喔,他推我喔。」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影片中明顯有將右手往告訴人身體部位揮動之舉止,而畫面亦隨即晃動,可證被告確有接觸到告訴人。況被告於影片中揮動右手前,口稱「我還推你勒」,並對告訴人於影片中質疑「ㄟ,他(即被告)還推我」時,明確表示「喔,對啊!」等語。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核與告訴人所述遭推所致相符。並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爾後於原審翻異前詞而完全否認,並以錄影光碟之畫面未看到其毆打告訴人,故不能認定其有傷害犯行云云,顯有誤會,且不可採。另證人施愛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要去開會,要離開去樓上時,有聽到說「推我」等語,佐以證人賴亞翊、施愛珠、甄世春於原審雖均證稱當日並未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但依案發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在影片時間04分36秒至04分42秒,即被告靠近告訴人並推告訴人之際,上開證人均未於畫面中出現,而被告推告訴人之舉動係突然、為時短暫,非劇烈長時間之肢體衝突,人之視線及注意力均有限,不能僅因案發時均在案發現場附近之上開證人未目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逕認被告無傷害之犯行,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計有2紙,其中1紙為甲種傷害診斷
證明書,其醫囑及病名欄載有「左前胸紅5x5公分,自訴痛」;另1紙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則記載「左側前胸壁挫傷(紅5x5cm)」,該2紙診斷證明書上均有花蓮醫院關防、院長印文及診治醫師之簽名或印文,此有該2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肌肉直接被外力撞擊,造成的肌纖維斷裂或血管破裂的現象,稱為肌肉挫傷。如果撞擊力造成皮下組織的出血,即是俗稱的瘀血,急性症狀則為紅(不一定瘀血)、腫、熱、痛。查告訴人於案發結束當晚前往花蓮醫院急診時,其左側前胸壁確有一片大小5x5cm的部分呈現紅色,有花蓮醫院所函覆上訴人於當日就診之急診病歷及病歷所附之傷處照片在卷可參,核與肌肉挫傷之急性症狀相符,花蓮醫院亦有開立載明「左側前胸壁挫傷(紅5x5cm)」之診斷證明書。
被告未明上情,逕以診斷證明書僅載左前胸紅,且胸紅是否為傷,尚有疑義,原判決逕為「左側前胸壁挫傷」,引用之依據為何,令人費解,且診斷證明書未蓋醫師之印章,並請求診治醫師解釋「左前胸紅」是否為受傷云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不可採。
㈢告訴人提出案發時之錄影光碟,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製有勘
驗筆錄,勘驗結果確有上開三㈠所指之情形,而被告於勘驗時亦全程在場,對於勘驗結果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以請求重新勘驗該錄影光碟為由提起上訴,實不足取。
㈣綜上,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或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或僅憑己
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為實體之爭辯,而漫指原判決違法,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溫尹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