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492號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告 黃澄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庭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2元,及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簡化判決書。
二、簡要理由如下:
(一)經本庭核閱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處理資料,並當庭勘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本庭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如下:被告於108年7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正欲騎乘車頭往路邊、車尾朝路面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退進入興隆路由西向東方向路面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有訴外人 杜俊逸 駕駛原告所承保、由要保人即訴外人 戴暄蓉 交付其使用之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南區興隆路由西向東直行至該處,由汽車道右切入機慢車優先道直行,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及杜俊逸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杜俊逸駕駛系爭汽車直行而來,仍貿然倒車,杜俊逸亦疏未注保持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間距,貿然右切直行,導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尾與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起駛前未注意後方來車、未讓直行之系爭汽車先行,即貿然倒車,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毀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汽車毀損,其行為與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13,664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件為證(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2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於13,664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再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將車輛借由他人駕駛,應先行評估借用人之駕駛能力及技術,否則自難辭對自己利益即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的維護照顧有所疏懈之責,且此等過失顯亦係助成損害發生的事實之一,則所有人自應承擔借用人之過失,而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借用人之過失。查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杜俊逸亦有注保持與被告所騎乘機車間距之過失,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承擔,茲審酌杜俊逸與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認應負各半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832元【計算式:13,664÷2=6,832】。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