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民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民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屬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毀損罪,在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距2年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面對家庭紛爭,竟不思理性解決,貿然摔破告訴人所有之花盆,造成花盆破損,犯罪動機實有可議之處,但本案系爭花盆價值不高,僅約新臺幣1,000元,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框架之上限,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不法內涵。

 ⒉經本院聯繫,被告表示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表示:被告為了金錢,長期騷擾我母親跟我及弟弟,不堪其擾,過去都一直隱忍被告所為,應該給被告一個教訓,本案被告偵查庭未到,之前已經因為酒駕進去關,出來還是來鬧,顯然沒有得到教訓,希望被告能進去關,能判多重就多重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承認犯行。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其自述:我另案酒駕緩起訴還在觀護,我已經把酒戒掉了;我剛開始回去做粗工,1個月大概只有11、12天有工作,收入很少,繳不起罰金,而我好不容易開始工作,如果勞動服務也可能讓我失去工作,本案判刑可能會造成我生活過不下去,希望能盡量從輕量刑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