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0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魏國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魏國鈞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4、5、7、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1、3、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審核認該數罪俱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8罪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3年2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只減2個月,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原審裁定顯有違反比例原則,故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公正之裁定,以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4、5、7、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刑,有卷附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恤刑折扣,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分別為搶奪、竊盜、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肇事逃逸罪等犯罪等,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等情均不相同,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之意見各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以不符合比例原則為由,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