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志文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35分許止,在宜蘭縣礁溪鄉武暖地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壯圍鄉濱海路2段與同路段49巷口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56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831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7頁、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且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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