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心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正西路2段」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正路2段」;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被告竟疏未注意車道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致告訴人乙○○受有附件所示傷害,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欲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並未提供任何醫療單據或支出證明,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家中2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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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4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無名巷右轉後往中正路2段欲往羅東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由路外起駛進入中正路2段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乙○○(過失傷害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2段往羅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因而乙○○車輛與甲○○車輛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周圍區域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額有臉頰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然辯稱:當時伊沿中正路2段往羅東方向直行,被告自後方追撞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5月1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057055號函所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親自或託人報警處理,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到場處理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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