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澤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澤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招財貓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0頁)、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招財貓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79號被告林澤銘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澤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1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巷○○號王 李文彥 所經營之夾娃娃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擺設之招財貓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 王李文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澤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李文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及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