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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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 余俊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正旗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本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9時50分許傳喚證人 劉真茵 到庭作證,為確認筆錄與實際錄音之正確性,故聲請准予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聲請人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李宇銘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