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宇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宇昭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宇昭於民國107年10月7日凌晨3時許,路經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前時,趁告訴人 郭承玹 聽聞其飼養之狗而出門查看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郭承玹,並掐住告訴人郭承玹脖子,抓住告訴人郭承玹頭往柏油路、水溝及電線桿等處撞擊,直至告訴人郭承玹之父母 郭登標方玉花 出門查看後才停手,致告訴人郭承玹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挫傷、鼻子鈍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左側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後被告郭宇昭手持鐵棍再次返回該址,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鐵棍破壞門口之玻璃及AMR-1305號自小貨車之玻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郭承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前開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8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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