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4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信倫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倫於民國104年9月26日3時5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李以宣 (原名 李婷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張文章 獨自一人在該址清點購得之青菜,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伺機接近張文章,繼而趁張文章不及防備之際,伸手入張文章所著褲子左側口袋內,搶奪張文章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700元得手。俟張文章驚覺遭搶,立即呼喊搶劫並上前追逐,黃信倫仍順利騎乘上揭輕型機車離去現場。嗣張文章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過濾,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被害人張文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證人李以宣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犯案所著上衣暨騎乘車輛之採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辯以:伊當時喝太多酒,不勝酒力,神智有點不清醒,不知道在想什麼,伊是跟被害人開玩笑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第38頁)。然查:
(一)被告對於本案客觀之犯案經過、方式及獲得財物後之活動等情,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述甚詳,且前後一致(分別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39頁),其所陳與被害人前揭指述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對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記憶清晰,顯見其並無因酒醉致知覺、記憶喪失或明顯不足之情狀,自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因酒後而有喪失控制行動、辨別是非等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是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不勝酒力、神智不清醒等語,已難採信。
(二)再者,被告於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搶奪獲得財物之後,即騎乘前揭輕型機車離去並返家睡覺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與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無訛,並有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可佐,則倘若被告所述「開玩笑」等語屬實,則如何於奪得財物後逕行離去,亦不曾返回揭露自己「開玩笑」之舉?況且,被害人亦明確證稱:伊遭搶奪時,回頭看該人不認識,大喊搶劫並追上去,嗣後即向警方報案且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據此查得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等情無誤(見偵卷第6頁、第32頁),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從事當鋪業(見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身心亦無何等缺陷,應知其自身所為顯然影響他人法益及社會治安之行為,及被害人甚且當場表現急切之情狀,是亦難僅以被告偵查中所稱「開玩笑」之辯詞,為其有利之認定,均併指明。
四、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搶奪罪及其加重結果犯,已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至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則為竊盜罪,此亦為刑法第320條第
1項所明文。而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第533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準此,參照上開各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搶奪罪對於法定刑設有有期徒刑6個月的下限,竊盜罪則無;搶奪罪設有致他人於死、重傷之加重結果犯,竊盜罪亦無,是自刑法保護法益之角度與體系解釋觀點來看,行為人以「不法腕力」而為「掠取」之搶奪行為,除了破壞財產法益之外,更對被害人另外增加生命、身體法益之危險,因而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法定刑規定有6個月之刑罰下限,而與竊盜罪不同;且因搶奪行為「不法腕力」之實行,除了侵害財產法益之外,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亦製造新的風險存在,故有加重處罰行為人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實害結果之搶奪行為,即風險實現時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此亦與竊盜罪相異。從而,評價行為人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究竟係屬搶奪或竊盜,應一併考量有無施以不法腕力之掠取行為,即其手段是否可能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經查:被害人所有現金7700元放置於所著褲子左側口袋內,顯係在被害人貼身、伸手可得之處,與被害人身體緊密相連;而被告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直接伸手入被害人所著褲子內攫取被害人所有現金7700元之舉,雖未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實害結果,但據被告行為手段及客體之情狀,其行為倏忽而行,取走時瞬然加之,以不法腕力直接破壞他人緊密持有財物之關係,亦有危及被害人身體平衡、穩定、完整之可能,而造成他人身體法益之風險,是被告之行為,核屬搶奪之行為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兼且身體無何重大缺陷之處,不思自制,於前揭凌晨時間、在非荒僻之地點,恣意為本件搶奪犯行,無視被害人財產法益,其心態甚不可取,且對社會治安與秩序印象所生危害不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如上,且積極向被害人道歉,並將所搶得之現金返還予告訴人,以表達其悔悟之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書寫之悔過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害人就本案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或請求任何賠償,而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一直很誠懇跟爸爸(即被害人)道歉,我們也想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卷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105年2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認被告確實已有誠摯悔悟之表現,非屬窮兇惡極之人,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詳見偵字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取得被害人原諒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及矯治之必要性,認倘予被告緩刑並附相當條件之約束,應可達被告賦歸社會之緩刑制度目的,可避免自由刑之流弊,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且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期能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約束其行,以啟自新。另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末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上開搶奪罪所騎乘之機車,為不知情之案外人李以宣(原名李婷婷)所有,非屬於被告,縱其持以實行本案搶奪行為,亦無從加以沒收,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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