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提供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下九寮38號之住所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供不特定賭客聚集該處及以電話聯絡、傳真下注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與賭客對賭財物。其簽賭種類有港號「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尾」五種簽賭方式,約定每簽注1支「二星」、「三星」、「四星」之賭金均為新台幣(下同)80元,每簽注1支「台號」、「特尾」均為90元,而簽選之號碼,則均以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作為輸贏依據,簽中者由組頭分別依「二星」、「三星」、「四星」每注各5,700元、57,000元、570,000元,「台號」賠率每注9倍至30倍,「特尾」每注賠率則為2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賠予賭客彩金,至於未簽中者之賭金即悉數歸組頭所有,以此方式從劣勢賠率中博取利益及與賭客對賭,平均每期賭客簽賭之金額約為5萬元至6萬元。其另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以同上方式反覆、延續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嗣於96年2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頁)。
㈡傳真機1台、電話機1台、計算機1台、錄音機1台、錄音
帶4捲、估價單5本、帳冊1本、開獎日期表1紙、簽單6本、簽單2紙等物扣案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幀(見警卷第8、9頁、第12至15頁、第17至20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又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另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82年2月5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銀元)30元折算一日」(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法後,且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參酌上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94年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先後多次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規定後,仍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皆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場所所為反覆、延續之行為,為包括一罪,而分別論以單一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上述修法前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94年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成立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止成立之單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自94年間某日起至96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止,均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經營六合彩供人簽賭財物之方式,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僥倖歪風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上開經營時間非短,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所為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行為時)、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及裁判時)、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行為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行為時),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SINOCASF-800傳真機│壹台││├───┼──────────┼─────┼─────┤│2│大同牌電話機│壹台││├───┼──────────┼─────┼─────┤│3│計算機│壹台││├───┼──────────┼─────┼─────┤│4│錄音機│壹台││├───┼──────────┼─────┼─────┤│5│錄音帶│肆捲││├───┼──────────┼─────┼─────┤│6│估價單│伍本││├───┼──────────┼─────┼─────┤│7│帳冊│壹本││├───┼──────────┼─────┼─────┤│8│開獎日期表│壹張││├───┼──────────┼─────┼─────┤│9│簽單│陸本││├───┼──────────┼─────┼─────┤│10│簽單│貳張││└───┴──────────┴─────┴─────┘附表二: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之│││││罰法律)│刑罰法律)│││├──┼───────┼───────┼───────┼────┤│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依行為時法以一│││犯│續數行為而犯同││罪論,但得加重││││一之罪名者,以││其刑至二分之一││││一罪論。但得加││,而依裁判時法││││重其刑至二分之││則應數罪併罰。││││一││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第266條││5款│││。是以行為時法│、268條│││││較有利於被告。│中關於罰││││││金部分最││││││低度。│├──┼───────┼───────┼───────┼────┤│易科│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第1│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之宣│為5年以下有期│為5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折算│罪,而受6個月│罪,而受6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業、家庭之關係│0元、2,000元│法對被告有利;││││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惟觀今司法實務││││,執行顯有困難│1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者,得以1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上3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1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收矯正之效,或││行顯有困難者」││││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除。│罰金折算標準已││││罰金罰緩提高標││由銀元100、20││││準條例第2條前││0、300元即新││││段:依刑法第41││台幣300、600││││條易科罰金或第││、900元,提高││││42條第2項易服││為以新台幣1,00││││勞役者,均就其││0元、2,000元││││原定數額提高為││、3,000元折算││││100倍折算1日││1日,綜合觀之││││。││,行為時法對被││││現行法規所定貨││告較為有利。││││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定應│51條第5款:宣│51條第5款:宣│以行為時法較有│││執行│告多數有期徒刑│告多數有期徒刑│利於被告。│││刑│者,於各刑中之│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