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26號聲請人 黃柔葳
蘇林鳳嬌 相對人 段体秀 (MAYUREETROMGTRAITRONG)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段体秀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段体秀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段体秀無在臺設籍資料、行蹤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民事判決及公示送達公告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段体秀無在臺設籍資料,且依其姓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均無法查悉其詳細資料。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段体秀之通訊地址訪查結果,相對人段体秀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112年5月30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23999913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段体秀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