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72號

原告 張美玉陳稔男 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貞 即陳稔男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容 即陳稔男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玲 即陳稔男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英 即陳稔男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思羽 即陳稔男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游茗楨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供電區營運處)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徐瑞宏

參加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1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1萬5,91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萬3,100元、新臺幣51萬5,918元為原告、原告丙○○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111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有甲○○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43-46頁),原告已於112年3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4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崗二路與福崗路口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原告丙○○,同方向行駛在路肩處,被告乙○○行駛至前開路口,未注意行駛在右方之甲○○,即逕自右轉,致甲○○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撞,致甲○○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 張玉 則受有左側脛骨幹螺旋狀移位骨折、左側腓骨幹旋裂移位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乙○○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㈡甲○○因被告乙○○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計有醫療費用21萬3,944元、長照機構費用1萬7,028元、計程車交通費5,500元、機車維修費2萬5,200元、精神慰撫金33萬5,800元;原告丙○○因被告乙○○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計有醫療費用10萬1,984元、長照機構費用3萬745元、計程車交通費1,980元、看護費用5萬4,400元、精神慰撫金39萬1,000元;及甲○○、原告丙○○共同支出外籍看護費用32萬693元、計程車交通費4,260元、保健品費用68萬7,040元;又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供電區營運處)(下稱臺電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為臺電工程車而發生本件事故,係為執行職務,則被告臺電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由被告乙○○負全部肇責無意見。

㈡依南投醫院回函,甲○○之傷情因事故所受傷勢為挫傷,且於110年11月17日已完全復原,無須再接受復健,已可確定原告主張之就診於心臟內科、腎臟內科、肝膽腸胃科、家醫科、精神科、感染科之醫療費及因之而生之交通費均無理由,再者,既然甲○○之傷勢於110年11月17日已完全復原,自當無須他人照護,原告主張甲○○長期照護費用亦請求無據

 ㈢甲○○於110年10月15日、21日、28日、同年11月5日、17日、111年3月4日、7日就診外科、骨科之交通費用共1,320元不爭執。

 ㈣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計算零件折舊。

 ㈤原告丙○○111年4月7日泌尿科醫療費用240元距離事故日超過半年,顯與本件事故無關,111年11月3日南投醫院醫療費用740元之就診單據原告未提出,其餘原告丙○○醫療費用10萬1,004元不爭執。

 ㈥原告丙○○於111年4月7日就診泌尿科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否認該日之乘車費用220元,其餘日期之交通費共1,760元被告均不爭執。

 ㈦原告丙○○看護費用5萬4,400元不爭執,惟依目前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超過3個月部分,原告丙○○有受看護或長期照護之必要。

 ㈧原告未就甲○○與原告丙○○有服用鹿胎盤機囊之必要進行舉證,故此部分並無理由;外籍看護工之雇主為原告陳思羽,則外籍看護工之給付義務人即非甲○○或原告丙○○,則甲○○、原告丙○○自始不存在聘請外籍看護工的支出,且後續原告陳思羽聘請外籍看護工看護丙○○之必要性顯然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爭執甲○○、原告丙○○共同請求之交通費用,因來回南投醫院之計程車費與甲○○就醫之計程車費用日期多有重疊,且來回臺中計程車費目的為做氣功中醫調理,惟民俗療法均認非醫療之必要行為,其餘111年11月至12月計程車費與本件事故無關。

 ㈨依甲○○、原告丙○○所受之傷情,被告認為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萬元、25萬元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㈠同被告所述。

 ㈡對甲○○就診於南投醫院外科、骨科之醫療費用2,256元及申請此二證明書之費用200元、交通費用1,320元不爭執。

 ㈢如本院認為原告丙○○實際應受看護期間為3個月,除22日看護期間費用外,110年11月至111年1月之長照費用共計8,754元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原告丙○○6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電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甲○○、原告丙○○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9月20日投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本院卷二第13-241、267-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第154-155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足認甲○○、原告丙○○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88年度台上第261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係受僱於被告臺電公司,客觀上亦為被告臺電公司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被告臺電公司監督之人,從而被告臺電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被告乙○○執行職務時,因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臺電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請求甲○○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甲○○因本件車禍而就診骨科、外科、心臟內科、腎臟內科、肝膽腸胃科、家醫科、精神科、感染科等科別,而受有醫療費用21萬3,944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1-93、97-178、183頁、卷二第267-1、269-272、291-299頁)。惟查,經本院函詢南投醫院: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醫療費用明細,所載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經南投醫院函覆所載:依病歷記載,甲○○於110年11月5日至外科門診回診,當時傷口已無滲血,近乎康復;甲○○於110年11月17日再次至外科回診,此時傷口已完全復原;另甲○○於110年10月28至骨科就診,經醫師評估其傷口為挫傷,避免劇烈活動2至4周,其狀態無須持續接受復健等情,此有南投醫院112年9月20日投醫社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見本院卷一第585頁、卷二第13-241頁)在卷可參。依此,堪認甲○○於110年11月17日前於南投醫院就診之骨科及外科,乃係本件車禍所致傷勢所需之必要醫療行為,則原告因上開醫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456元,自屬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甲○○於其他科別之醫療費用之支出,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長照機構費用: 

  原告主張甲○○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有長照需求,因而支出長照機構費用1萬7,028元等語,並提出左岸成長學苑關懷協會附設私立左岸居家長照機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為證。惟查,依上開南投醫院之函覆即可知,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其狀態無須持續接受復健;且依前開甲○○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及有看護照護之需求,是以,無證據可認此部分費用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⑶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甲○○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事故後行動仍不便,需往返醫院回診,因而支出計程車費用5,500元等語,並提出前開南投醫院就診收據、日益計程車行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1-93、97-178、183頁、第179-181頁、卷二第267-1、269-272、291-299頁)為佐。惟查,依南投醫院上開函覆即可知,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其系爭傷害於111年11月17日再次至外科回診時,已近完全復原。是以,原告請求甲○○於111年11月17日前之回診骨科、外科之交通費用1,320元,應屬可採。至甲○○非就診骨科、外科等其他科別以及111年11月17日後之交通費用,均無證據可認此部分費用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難以採信。

 ⑷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2萬5,200元(細項:工資7,560元、零件1萬7,64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影本、收據、系爭機車行照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187、605頁),並有車禍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9-221頁)。又系爭機車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零件材料自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至110年10月14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64元(計算式:17,640×1/10=1,764),則系爭機車加計工資後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9,324元(計算式:1,764+7,560=9,324元)。是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於9,324元範圍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大學畢業,經濟小康,已於111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乙○○於台電公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本院斟酌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乙○○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兩造財產情況(參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萬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就甲○○損害賠償部分,得請求金額為16萬3,100元(計算式:2,456+1,320+9,324+150,000=163,100元)。

 ⒉關於原告丙○○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10萬1,984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7-279頁)為證。惟查,按原告丙○○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得認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骨幹移位等骨折狀況,從而,其請求於前開醫院泌尿科治療費用部分,難謂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是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應以10萬1,004元為限。

 ⑵看護費用、長照機構費用:

  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有受人照護及長照之需求,因而支出看護費用5萬4,400元、長照機構費用3萬745元等語,並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立人企業社看護費用收據、左岸成長學苑關懷協會附設私立左岸居家長照機構收據、居家服務個案服務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9-251、255-257、285-291頁)在卷可佐。惟查,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於110年10月14日住院,同年月00日出院,需看護照顧3個月等情,有上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佐。且原告丙○○未能提出證明有超過3個月看護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丙○○受有看護期間為3個月為計算。而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出院後需助行器使用,本院參酌原告丙○○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輕微,無法行走、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狀,認原告請求出院後3個月期間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為合理,故原告丙○○請求看護費用係於110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5日,共計22日,為5萬4,400元,實屬有據。至長照機構費用,因原告丙○○已於前開期間受有看護需求,期間應不得重複請求,故應認原告丙○○應從同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受有長照機構之照護需求,此段期間之長照機構費用係為8,754元。是以,原告丙○○請求長照機構費用於8,754元範圍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

  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事故後行動仍不便,需往返醫院回診,因而支出計程車費用1,980元等語,並提出前開南投醫院就診收據、日益計程車行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7-279、281-283頁)為佐。經查,依原告丙○○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丙○○就診之骨科及外科,乃係本件車禍所致傷勢所需之必要醫療行為,至非就診骨科、外科等其他科別,原告丙○○未能提出證明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1,76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丙○○國小畢業,家管,經濟小康;被告乙○○於台電公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本院斟酌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乙○○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兩造財產情況(參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5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丙○○得請求金額為51萬5,918元(計算式:101,004+54,400+8,754+1,760+350,000=515,918元)

 ⒊關於甲○○、原告丙○○共同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⑴外籍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甲○○、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有共同受外籍看護之需求,支出外籍看護費用為32萬693元等語,並提出移工薪資表、請款單、移工雇主投保單等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03-307頁)為證。惟查,依前開兩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甲○○並無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看護之需求,而原告丙○○受有看護需求為出院後之3個月,已如前述。再觀之原告所提供移工薪資表,可知聘僱外籍看護之日期係自111年10月5日起,此時自本件車禍事發後已近1年,本院依卷內事證,難認甲○○、原告丙○○受有外籍看護之支出損害,確係由被告乙○○前述過失行為所致,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允許。

 ⑵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甲○○、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事故後行動仍不便,需往返醫院回診以及臺中之中醫診所進行氣功療法,因而支出計程車費用4,260元等語,嗣原告自陳前往南投醫院之部分為重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頁);且原告亦未提出臺中之中醫診所相關之醫療單據,再者,自行至中醫診所進行氣功治療行為,並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且無醫囑指示為醫療之必要行為。是以,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⑶保健品費用: 

  原告主張甲○○、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服用鹿胎盤膠囊為68萬7,040元乙節,並提出胎盤素發票及明細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9-301頁)為證。惟查,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並未建議服用相關保健食品,難認原告此為醫療上所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原告丙○○、陳淑貞、陳淑容、陳淑玲、陳淑英、陳思羽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萬3,100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1萬5,918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有被告乙○○收受繕本(見111交附民第53號卷第5頁)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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