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凱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法扶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裁判之更正,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係自行選任蕭芳芳律師為辯護人,非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後予以委任,有卷附刑事委任狀1份為佐,足見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贅載「(法扶律師)」顯係誤載,而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首開說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吳宗航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