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丁○○
            7、2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
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
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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