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請人 張欽章
張仲華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20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5,0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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