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95號原告 張寶蓮 被告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1,0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二者合計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