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713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被告 余蟬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蟬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7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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