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20號聲請人 林志鴻 相對人 方源
方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方源、方建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
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6月4日起至90年9月4日止,清償日期為90年9月4日,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方源、方建智於90年6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
元,借款期限至90年9月4日止,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4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420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233-2│道│301.00│40分之2││001├───┴────┴────┴───┴─┴────┴────┤││所有權人:方源、方建智,權利範圍各40分之1│├──┼───┬────┬────┬───┬─┬────┬────┤││臺南市○○○區○○○段│233-6│建│157.00│全部││002├───┴────┴────┴───┴─┴────┴────┤││所有權人:方源、方建智,權利範圍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