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89號原告 馮建中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複代理人 白慈甄 律師
賴見強 律師被告德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堅鎮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
羅子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擴張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
23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3頁),並於同年12月1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請求給付69萬元及備位請求減少價金。嗣於104年8月2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解除契約之請求權基礎,訴請法院就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復於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備位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撤回在案(本院卷㈡第84頁)。原告所為,核屬先擴張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而就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經本院審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與原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6月5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市○段一小段833、834、835、852、764-15、764-
9等土地及其上之房屋A棟12樓,並另購買A棟房屋地下4層第50、51號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其中停車空間房屋款為新臺幣(下同)713,000元,停車空間土地款為1,587,000元,共計230萬元。然而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卻僅表示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為最先進自動倉儲式車位及多重安全檢知感應器,而有關系爭停車位設備能乘載重量、規格、操作方式或容車最大尺寸等卻均未加以說明。且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自102年4月始交屋,102年5月開始使用迄今,單月維修次數甚至高達17次,因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為一體式無固定板位,一旦發生故障,全部車輛均無法進出,致原告經常無法使用,嚴重損及原告之利益,設備瑕疵重大且明顯,乃於103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為瑕疵通知被告並表明擬為解約之意;爰依民法第359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停車位部分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經鈞院送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鑑定後,原告始知被告所提供之車位為「水平循環式停車位」(俗稱棋盤式),並經機械停車設備製造廠商韋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韋騰公司)確認無誤,而與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自動倉儲式停車位」不符,被告違約給付無法事後修補,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59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3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原告指稱出售之系爭停車位有物之瑕疵情事,依系
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維修紀錄所示,自102年5月11日起至
103年12月6日止,共計1年7個月使用期間,共故障叫修62次,平均每月3.2次,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故障率尚屬正常,再從其內容分析之,雖有故障情事,但都在短時間內排除故障,立即恢復功能,顯示該等問題僅是機械設備初期使用磨合期之正常調整,並非重大瑕疵,況且,從103年5月以後至12月間,平均每月約僅有1次叫修紀錄,亦足證明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一旦經維修保養確實,即可正常運轉使用,並無重大瑕疵情事。且自102年5月11日起,原告即認為停車位具有瑕疵,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自該期日起6個月內為解約表示,但原告於103年7月29日始提出本件民事起訴狀主張解除契約,顯已逾法定期間。
㈡系爭停車位係採「全自動倉儲式車位方式,採卡片管制存取
車輛,出入車輛均為自動控制」,為非固定式方式停放車輛,係透過密碼鍵入後,由電腦自動隨機選取停車位,同一輛車每次所停放之位置並不相同,而與一般轉動式之機械停車位之停車方式有異。又關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究竟俗稱為何,經韋騰公司函詢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後,該協會於
104年9月23日以(104)立協(九)字第0851號函覆:「『自動化倉儲式停車設備』亦泛指可用電腦控制自動存取車輛之停車用倉儲設備。因此,升降滑動式在構造上雖是與自動化倉儲(AS/RS)系統最為近似,但並非是唯一可稱為倉儲式停車設備的型式。」,可知,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鑑定報告指稱系爭機械停車位係俗稱「棋盤式」停車位,而非俗稱「倉儲式」停車位,即屬有誤,進而原告以上開錯誤之鑑定內容,作為本件解除契約之依據,即屬不可採且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9年6月5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市○段
一小段833、834、835、852、764-15、764-9等土地持分及其上之房屋A棟12樓,並另購買A棟房屋地下4層50、51號之系爭停車位。原告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停車空間房屋款為713,000元,停車空間土地款為1,587,000元,原告共計支付230萬元購買停車位等情,有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含附件1至6,本院卷㈠第9至29頁)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㈠第
137至152頁)影本附卷為憑。㈡被告委由製造商韋騰公司承攬興建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系爭
機械停車設備於102年4月15日起陸續交付建案「京站美行館」之住戶使用,並由韋騰公司負責維修,京站美行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美行館管委會)於104年1月16日簽發產品驗收單等情,有韋騰公司出具之停車設備產品規格說明及部分圖說、102年5月11日起至103年12月6日止維修服務單(以上見本院卷㈠第231至270頁),及美行館管委會
104年3月25日京管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產品驗收單一紙(本院卷㈠第203至204頁)等在卷為憑。
㈢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停車位為電腦隨機選配之非固定停車位
,原告使用第50號或第51號卡號,但停放車輛之板號則為電腦隨機叫號,且停放地點亦未固定為地下4層。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某一號車位故障需維修,則全部停車位均無法使用,並有被告提出之停車位使用照片(本院卷㈠第87頁)及上開維修服務單等為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簽約購買系爭停車位,自交付以來經常故障維修暫停使用,顯有重大瑕疵,損及原告利益,復經鑑定後始知被告交付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為水平棋盤式車位,而與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全自動倉儲式車位不同,顯然未依債之本旨交付,擇一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價金230萬元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停車位,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據此解除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中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據?被告應否負返還全部價金之責?詳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出賣人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㈡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自動倉儲式之固定車位,且該瑕疵無從補正,構成不完全給付:
⒈經查,依據兩造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
定:「㈠甲方(即原告)承購汽車所屬停車位為地下肆層編號第50、51號停車位貳位(詳如附件一說明壹,汽車停車位平面圖如附圖二)」。而附件一記載汽車空間標示:機械車位、停車位編號;地下肆層,編號50號及51號,規格均為:
長5.15公尺、寬1.875公尺、高1.80公尺。附圖二「地下四層平面圖」中,業已將第50及51號停車位上註明「本約標的物」,並蓋上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堅鎮之印文確認。且附件五規範建材設備,有關停車場設備約定為「一、設置停車出入口昇降設備,車位採用最先進之全自動倉儲式車位方式,採卡片管制存取車輛,出入車輛均為自動控制。…」等情,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18、19、25頁),可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機械停車位係約定為全自動倉儲式機械停車位地下4層,以卡片管制存取車輛之第50號及第51號固定停車位。然而,被告固然交付原告第50號及第51號卡片,然使用卡片後由電腦隨機選配停車板號,而採非固定之車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所交付之機械停車位,顯然與契約約定之地下4層編號第50、51號固定停車位不同。被告雖辯稱:買賣契約特定編號50、51停車位,只是購買人停車位數量之統計,並非固定位置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購買時有經過選位程序,不同位置價錢不同等語。本院審酌兩造買賣契約中業已明確在「地下四層平面圖」中記載「本約標的物」位置,顯已特定,絕非被告所辯單純停車位數量之統計。
⒉再依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桃園辦事處出具京站美
行館地下三、四層機械停車設備現場勘查報告書之綜合結論認定:「㈠勘查標的物之停車設備屬水平循環式停車裝置(俗稱棋盤式),每次出車皆須經重複多次的橫移、縱走循環(最多7次循環)才能上升出車。此循環方式較一般停車設備複雜,…」(本院卷㈠第221至227頁),並檢附製造商韋騰公司提供之棋盤式停車設備產品規格說明及平面配置圖等為據(本院卷㈠第231至235頁),可知,被告委託製造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為「水平循環式」停車設備。復經本院委請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鑑定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多次故障原因等,該協會鑑定結論為:「一、機械停車設備多次故障原因為何?答:現況機種名稱俗稱「棋盤式」,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3350-4之正式名稱為『水平循環式停車設備』,而本鑑定案為具迴轉功能之『水平循環型箱形循環式』機械停車設備。具有升降、左右橫移、前後縱送、微舉升、迴轉等機械動作功能與電氣控制功能。本機種會經常故障之原因(同樣形式之設備在別的建案內亦有同樣故障狀況)為空車板(設為1000公斤)、載重2200公斤,故載重車板總重為3200公斤,其重量為空車板的3.2倍,運行後的動能亦為空車板的3.2倍,技術上難以克服二者於定位停止時的滑行距離一致,此即造成遇重車板到達關鍵停止點時產生定位不正確,定位逾時、OL檢知等故障,此類故障佔維修表表列62次故障中之47次(即75.8%),為本機械停車設備多次故障的主要原因。二、是否因而減少價值或達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答:本案最重大的瑕疵為下列兩項:⒈被告與原告間之機械停車設備,雙方之買賣契約中,明定其形式為(俗稱)自動倉儲式,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00000-00之正式名稱為『升降滑動式停車設備』,其倉位分為『縱式』與『橫式』兩種,具有明顯的倉儲位。但鑑定現況為(俗稱)棋盤式之水平循環型箱形循環式停車設備,機型明顯不符契約約定。⒉自動倉儲式有固定的倉位,故原告購買50、51號車位,當持其卡片存取時50、51號車板一定會對應應答,提供服務。但鑑定現況為隨機存取式(非固定車板式),亦即持50或51號卡片要存車時,所提供服務的車板不一定是50或51號車板,復如廠商韋騰公司會同鑑定人 魏國進 先生的答覆:目前原告沒有辦法依卡片卡號強制要求其50及51號車位板提供服務,應已不符契約約定。其他瑕疵有:⒈因50、51車位是否能運作,係由整組電控與機械(含共59個車位板)元件整體連結控制,任何一個錯誤檢出,在廠商未派員修復或排除異常前,整組59個車位板(含50、51號車位板)均同時無法運作。…」,有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
104年7月16日以設安字第0000000號函覆之會勘及鑑定紀錄乙份(下稱系爭鑑定紀錄)在卷為佐(本院卷㈠第288至
295頁),足證,被告所交付之水平循環式停車設備,無論就設備機型或操作車位板存取模式,均與兩造契約約定之「全自動倉儲式」停車設備明顯不符,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足堪認定。
⒊被告辯稱系爭鑑定紀錄稱系爭機械停車位係俗稱棋盤式停車
位,而非俗稱倉儲式停車位,係屬有誤云云,固提出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104年9月23日(104)立協(9)字第0851號函(本院卷㈡第103頁)為據。該函文稱:「一、按現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機械停車類專章內之CNS13350-1~CNS00000-00系列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之規定,機械停車裝置依型式分類概分為垂直循環式、平面往復式、升降機式、水平循環式、多層循環式、方向轉換裝置、汽車用升降機、簡易升降機、多段式及升降滑動式等10類標準命名。…四、『全自動倉儲式』與『棋盤式』停車設備之名稱,係民國80年代停車設備業界開始推廣自動化停車設備市場行銷時,為使民眾易於瞭解該等設備運轉移動方式與接受新式停車庫科技而習用之行銷宣傳用語,並非業界標準稱呼。五、工業界對『自動化倉儲設備』(AS/RS)的定義係泛指電腦控制自動存取貨物之倉儲設備,是以『自動倉儲式停車設備』亦泛指可用電腦控制自動存取車輛之停車用倉儲設備。因此,升降滑動式在構造上雖是與自動化倉儲(AS/RS)系統最為近似,但並非是唯一可稱為倉儲式停車設備的形式。」等,可知,「全自動倉儲式」或「棋盤式」機械停車設備名稱均為業界俗稱,固與國家標準之名稱不同,但在業界慣用上,以「升降滑動式」設備與「全自動倉儲式」系統最為近似,此部分與系爭鑑定紀錄之內容互核相符。然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停車設備為水平循環式,製造商韋騰公司係提供俗稱「棋盤式」停車設備,已如前述,自難歸類為俗稱「自動倉儲式」有固定倉位停車設備之種類內。且因水平循環式停車設備,一旦某一停車位故障待維修,則全部停車位皆須暫停無法使用,這是兩種機型最大的差異點。則被告實際上交付水平循環非固定車板之隨機存取車位,顯然與契約白紙黑字約定自動倉儲式之地下4層編號第50、51號固定車位,出入甚大,自不足取。此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被告自應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⒋依目前現況,原告無法特定使用編號第50、51號停車位,且
製造商韋騰公司技術人員亦無法變更機型,修改為固定由原告使用編號第50、51號停車位,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本院卷㈡第107頁)。嗣於宣判日前具狀陳稱:實際上可以修改程式將第50、51號停車位改由原告特定使用,然因修改後會增加等待時間之浪費,影響其他住戶權益,應先取得全體住戶同意云云,顯然被告並無意自行補正,且其辯稱需取得全體住戶同意始修改程式,亦增加契約所無之條件,此不利益自無從由原告承受,況且即使修改程式為固定使用第50、51號停車位「車板」,亦與買賣契約約定之自動倉儲式機型不符,應認被告無從補正。末查,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是原告於104年8月20日具狀追加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有據。本院認定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為適法,則原告另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部分,即無庸贅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解除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中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所簽訂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有關購買不動產房屋及停車位之價金與產權係各自獨立,並有原告所有停車位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㈡第
109至115頁),而本件僅就系爭停車位部分,認定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中就系爭停車位部分之買賣契約,應屬適法。再者,依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契約聯立約定:「本契約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聯立始為生效,雙方亦應同時遵守兩份契約,若有違反任何一份契約之約定,視為兩份契約同時失效,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處理。」,故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不符,構成不完全給付而違約,縱然停車位土地部分之交付並無違約,惟依上開契約聯立之約定,就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系爭停車位契約部分,亦一併解除契約而失效。
㈣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停車空間房屋款713,000元: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給付系爭停車位之停車空間房屋款713,000元予被告,另與「訴外人 洪柏龍 」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給付停車空間土地款1,587,000元予地主洪柏龍。就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停車位買賣契約部分,固然因上開契約聯立約定,而同時解除,但被告與洪柏龍間並未就契約之履行約定「連帶」負責,換言之,原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停車空間土地款,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停車空間房屋款713,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 爰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車位土地之價金應同時返還云云,然該條款係就不動產物權之應有部分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此部分並未起訴或反訴,非審理範圍),而與本件係買賣契約應適用債權相對性原則不同,一併敘明。另就利息部分,原告減縮請求自103年11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停車位標的物為全自動倉儲式機型之地下4層第50及51號固定倉位,然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停車位,構成不完全給付,且被告無從補正,則原告解除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中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合法有據,然僅得訴請被告返還停車空間房屋款713,000元,不含停車空間土地款。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3,000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紀文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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