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0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鎧薩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91年1月28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共3,800,000元,並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一紙,約定到期日為92年3月4日,詎屆期向被告
等提示請求付款不獲完全兌現,迄今尚欠2,771,5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再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
求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124條、第29條、第97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票款2,771,500元,及自到期日即92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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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約定利率│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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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00元│91年1月28│92年3月4日│年息百分之│
│││日││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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