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原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唯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唯樺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唯樺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不詳時日,向不詳友人購入手指虎1只,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基於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將之置放於隨身之腰包內,嗣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位於嘉義市○○○路000號之本院開庭,自院區外進入大門安檢區之公共場所,經值勤法警透過X光機檢視其隨身腰包察覺異樣,經其同意打開該腰包查看發現內裝有手指虎1只,隨即通報警員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唯樺於本院審理及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卷第62頁,嘉原簡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值勤法警 鄭伊祐 於警詢之證述情形相符,而被告所持有手指虎1只,經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指虎為金屬製成,並符合以手指套入使用之四孔構造(長度:11公分、寬度:6.8公分,厚度:1.3公分),經鑑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管制刀械「手指虎」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嘉市警保字第11210037091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手指虎照片(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參,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第13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原易卷第9、13頁)各1份在卷及扣案之手指虎1只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單一之非法持有刀械罪。經查,被告係上揭時間在本院大門入口安檢區為執勤法警查獲,該處暨相鄰區域顯為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在法院大門安檢區經法警檢視而查獲,僅所犯法條欄有所誤載,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嘉原簡卷第28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1年間某不詳時日取得之手指虎起至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之上開手指虎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非是,惟其所持有之刀械為「手指虎」1只,犯罪情節非重,且其尚無持以手指虎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之情事,兼衡其所持有刀械之種類及時間長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屬違禁物,業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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