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子彈(具直徑七點七公釐之金屬彈頭)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或寄藏,竟於假釋期間內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空中大學對面之撞球場,受其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龍」友人之託代為保管物品,之後返回其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住處發現係改造之玩具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一枝及子彈二顆後,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並以手套包裹上開手槍及子彈後藏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內高爾夫球練習場旁之貨櫃內紙箱。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二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遇警盤查,即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並帶同在上開貨櫃內查獲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枝及子彈二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枝、子彈二顆扣案可證,且查扣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黑色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子彈二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七公釐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三四八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同地持有改造槍枝一支及子彈二顆,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被告於警方人員盤問之際,即坦承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械、子彈犯行並帶同警員至高爾夫球場旁之貨櫃取出該改造槍枝、子彈,並主動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資為憑,被告於未發覺之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洵屬無疑,被告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持有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於警方詢問時並主動帶同交出槍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各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子彈(具直徑七點七公釐之金屬彈頭)一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鑑定試射之子彈一顆,因試射耗損,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可參,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