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 馮妮詠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為伊所填寫,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要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為偽造乙節,要屬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悅芳
法官楊淑儀法官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1馮妮詠111年5月9日137,500元112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