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 林許枝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被告 林韋廷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法定代理人𡍼 麗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0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志成為母子,被告林韋廷為林志成之子,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上址設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號之同段435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民國69年3月間向建商訴外人 李銘杉 購買,並借名登記在當時未成年之林志成名下,原告數十年來保管系爭不動產產權證明文件,自80年搬入後即負責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用、稅金,目前更為原告管理使用中,惟林志成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多年來均在原告保管中,卻分2次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再於102年7月26日與其未成年之子即被告林韋廷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韋廷,並要求原告搬離。按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性質上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與林志成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開借名關係既經終止,林志成即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且林志成與林韋廷間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通謀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林韋廷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志成所有,回復登記為林志成所有後,林志成受回復登記之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爰依原告與被告林志成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及第1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林志成、林韋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無效。㈡被告林韋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26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志成所有後,被告林志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共同辯以:原告未詳述借名之原因及理由,並提出證據,就其主張與被告林志成間借名關係存在,已難認屬實;況縱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文件及現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並不能據此認定有借名關係存在。再觀69年間成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立約買受人為被告林志成,且被告之父 林煌忠 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簽署該契約,原告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至明,系爭不動產實為父親當年購買贈與被告,原告應舉證證明借名關係存在乙節為真。被告二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隱藏贈與之買賣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㈠被告林志成於00年0月00日生、林韋廷於00年0月00日生,各為原告之子及孫子。
㈡原告與其配偶林煌忠(於102年7月2日死亡),育有三名子女:長子林志成、次子 林俊德 、長女 林秀姿
㈢系爭不動產為建商與地主合建所建新屋,於69年3月3日簽
立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記載立約出賣人為李銘杉、買受人為林志成(法定代理人林煌忠);土地部分買賣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6,240元、建物部分買賣金額13萬9,900元。於69年5月15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李銘杉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志成所有,當時被告林志成係未成年人。
㈣被告林志成於97年4月3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146
之3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於101年12月4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435建號建物所有權狀。
㈤被告林志成於102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韋廷,當時被告林韋廷係未成年人。
㈥林煌忠生前與原告自82年起即居住生活在系爭不動產。
㈦系爭不動產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
工程進度表、讓渡書、建築執造設計申請書、施工說明書、雲林縣政府建設局(68)(雲)營使字第捌捌參號使用執照、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69年5月15日發給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目前均為原告保管持有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及第76頁正面):㈠原告與被告林志成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林志成、林韋廷之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以不動產買賣作為登記
原因,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原告既主張就不動產所有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以其於82年間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迄今之事實、兩造不
爭執事項㈦之文件均由原告保管及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及房屋稅均由原告所支付,主張其與被告林志成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經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不動產是伊父親購買贈與給伊,其自78年起至83年搬出系爭不動產止,亦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等語,經查:
⒈觀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李銘杉、買受人為林
志成,林煌忠並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共同簽署,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直接成立於林志成與李銘杉間(102年度六簡字第255號卷第26頁正面,下稱六簡卷);再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原告,其亦自承:當時係一次付75萬元現金,由其先生帳戶提領,由其先生簽約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益證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亦非出資者。復參證人林秀姿證稱:系爭不動產是我父親買的,我母親決定,我父親去簽約,只知道當時是一次付清,有聽說是登記被告名義,但是不知道原因是什麼,是借名或贈與,我都不瞭解等語(本院卷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亦無法依林秀姿之證言,認定係由原告出資,借名登記於被告林志成名下;又證人林俊德雖證以:系爭不動產是我母親69年買的等語(本院卷第50頁正面至第52頁反面),但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價款是由何人出資,被告林志成是否搬進去住等重要之點均稱不記得,且林俊德為00年0月0日生,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僅16歲,難僅憑林俊德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購買,即遽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是原告僅舉證人林秀姿及林俊德之證言,以證明與被告林志成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顯有不足。
⒉原告復稱系爭不動產是其和配偶林煌忠一起賺錢購買,可認
係夫妻共同出資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然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則系爭不動產亦應屬原告,與其配偶林煌忠之繼承人所共有,原告僅以其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已顯無理由。況查原告與林煌忠係46年間結婚,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據(本院卷第24頁正面);而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1005條、第1016條、第1017條分別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而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規定,夫或妻之特有財產為: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據該民法規定可知,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即聯合財產中,除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外,其餘財產則為夫所有,故於斯時,如原告與其配偶林煌忠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應適用法定財產制,除非原告能舉證系爭不動產之購買資金,乃係原告之特有財產、原告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否則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價款,既係原告與其配偶林煌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且係自林煌忠戶頭領出繳付,則依民法規定乃屬原告之夫林煌忠所有,原告無從主張所有權,亦無從認定與林煌忠共同出資,原告就此主張,亦無可採。⒊原告復提出其繳納84年至94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證明,惟
上開稅款由原告繳納之原因本有多種,難單以原告曾繳納各該年度之房屋稅或地價稅,即得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況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自78年起至83年搬出系爭不動產止,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用(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可見原告繳納上開稅款,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無必然之關連。
⒋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之文件均由原告保管乙情,查69年間購
買系爭不動產時,被告林志成年僅19歲,係由其父林煌忠與出賣人簽署買賣契約,則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工程進度表、讓渡書、建築執造設計申請書、施工說明書、雲林縣政府建設局(68)(雲)營使字第捌捌參號使用執照、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69年5月15日發給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由原告或林煌忠代被告林志成保管,核與常情無悖,是不得僅憑原告持上開文件,即認原告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此一主張,亦無可取。
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著有明文。
基上,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與被告林志成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證明原告與被告林志成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應認渠等間無借名關係存在,則被告林志成與林韋廷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無效,即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無影響,尚難認原告就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部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要件,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林志成間既無借名契約存在,原告即非被告林志成之債權人,復無從代位被告林志成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及第
179條起訴請求被告林韋廷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志成所有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林志成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告林志成與林韋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無效。㈡被告林韋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26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志成所有後,被告林志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於法無據,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蔡鎮宇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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