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后羚
劉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后羚、劉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3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由被告何后羚以徒手方式朝告訴人 洪香蘭 臉部揮掌並持椅子毆打、腳踢告訴人洪香蘭身體,告訴人洪香蘭返回住處後,劉佳再以電話要求告訴人洪香蘭返回上開地點,告訴人洪香蘭返回該處後,被告何后羚、劉佳接續上開犯意,分別以徒手方式朝告訴人洪香蘭臉部揮掌,被告何后羚另徒手抓告訴人洪香蘭頭髮,致告訴人洪香蘭受有臉部、雙大腿多處挫傷及左前臂撕裂傷約10公分併韌帶暴露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香蘭具狀撤回對被告劉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洪香蘭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有共犯關係之被告何后羚,爰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犯嫌,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