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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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紘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紘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記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紘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為當作交通工具使用之犯罪動機,持被害人 吳定城 未拔除之鑰匙竊取被害人之機車1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另考量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53頁)在卷可證,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1頁),前有竊盜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90號被告曾紘煜(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紘煜於民國112年7月15日0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吳定城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熄火(未拔除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車輛騎走竊盜得逞。嗣於同日6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該車未熄火停放在路旁而為警攔查,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業經發還吳定城)。
二、案經高雄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害人吳定城於警詢時之指述,(2)被告曾紘煜於警詢時之供述,(3)高雄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4)查獲地點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揭機車,業已由警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檢察官張家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