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0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宗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己身情緒及行為,竟以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06號被告李宗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謀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新路與丹榮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在場執行交通執法勤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 林雍森 及 黃子芸 警員予以攔查,並製單舉發,李宗謀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搶走警員林雍森手中所持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並拒絕交還,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宗謀固坦承上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搶員警的東西,也沒有妨害公務,但剛開始我有咆哮,我趕時間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檔案、錄音譯文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怡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