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昇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32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昇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昇翰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3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5月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1月5日間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5月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於110年5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0年5月4日至115年5月3日);復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1月5日,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5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