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三十七之三號前,經警檢測出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零九毫克,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遂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禁考機車駕照一年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經警方舉發酒駕,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三十七之三號前,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零九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有異議人簽收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聯明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應足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並禁考機車駕照一年,原無違誤。
㈡、但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法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公布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行政罰法業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㈢、受處分人上開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並經員警以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七○八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在案,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可見受處分人上開遭裁決罰鍰四萬五千元,並禁考機車駕照等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之規定。基此,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禁考機車駕照部分,亦得裁處之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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