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6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培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培琦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
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查被告蔡培琦係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冠澄工程行客廳內,對告訴人 張紫緹 出言辱罵「 蕭查某 、幹你娘」(臺語),案發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隨意進出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且該言語依社會通念屬於不雅粗俗之謾罵,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之程度,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字詞,顯為侮辱之言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其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態度與告訴人溝通處理,竟率然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有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前往本院進行調解程序,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09號
被 告 蔡培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培琦於民國113年5月21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冠澄工程行客廳內,因細故與張紫緹發生爭執,蔡培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蕭查某、幹你娘」(台語)之言語公然侮辱張紫緹。
二、案經張紫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培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紫緹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