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小調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虎小調字第72號

聲請人

即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即被告 蔡明憲

特別代理人 蔡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訴,聲請人即原告前聲請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2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除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視為裁判費之一部外,經本院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該通知已於民國111年4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僅具狀表示於調解程序不出席,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參,其訴難認為合法,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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