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47號抗告人 高全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伊及冠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進公司)等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2652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嗣伊 主張對冠進公司具有資遣費及工資、預告工資之債權,而聲請原法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371號支付命令,並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冠進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726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又原法院定於106年11月23日就執行冠進公司財產所得金額實施分配,相對人旋聲請追加執行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受分配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8萬940元(含執行費8965元、資遣費及工資107萬1602元、預告工資373元),原法院即於106年11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伊在相對人債權金額與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在系爭執行事件可得領取之分配款或為其他處分,並如期實施分配,且於106年12月5日核發債權憑證予伊。惟伊遭強制執行之標的,其中107萬1602元為離職金及資遣費,係屬工資及資遣費,乃維持伊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之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且離職金及資遣費性質上與退休金類似,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6條規定,退休金亦為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依新北市106年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為1萬3700元,伊與前妻共同撫養2名小孩,每月所需支出費用至少為2萬7400元,伊目前亦無工作,本件執行顯屬不當,應予撤銷或酌留伊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費用,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資遣費僅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此種債權,有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之優先受償權,並未規定不得扣押,而其他法律亦無禁止扣押之明文,又預告工資亦非為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有優先受償權債權,法律無禁止扣押之明文,另抗告人就其主張現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約為4萬4048元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由,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26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
二、經查:㈠抗告人雖主張伊與前妻共同撫養2名小孩,每月所需支出費
用至少為2萬74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之規定,本件執行應予撤銷或酌留伊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費用云云。惟查:
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
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固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至於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亦有明定。然查,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107萬1602元,既為抗告人之離職金及資遣費,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並不相符,已難謂不得為強制執行。
⒉又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
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定有明文。復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家事事件法第193條固定有明文,然依其立法說明所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扶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多已在執行名義作成過程中予以相當之考量,有別於一般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無需重複考量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家庭生活需要,爰明定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惟為維護債務人之基本生活需要及其他未成年子女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執行法院仍應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爰設本條規定」以觀,顯見家事事件法第193條之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基本生活需要及其他未成年子女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而規定執行法院應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要無明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債權得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之意;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即非不得執行之標的,要難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遽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債權得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是抗告人之扶養費債權仍屬普通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8條之規定,自應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平均受償,即無優先受償之可言。
⒊再者,債務人若主張該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承前所述,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107萬1602元,為抗告人之離職金及資遣費,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已難謂不得為強制執行;此外,抗告人就該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亦未積極舉證證明,僅空言其生活支出費用2萬7400元,目前無工作云云,尚難認其間關聯性;故抗告人主張本件執行應予撤銷或酌留伊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㈡抗告人雖又主張伊遭強制執行之標的為離職金及資遣費,性
質上與退休金類似,依勞基法第56條規定,退休金亦為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惟查,勞基法關於禁止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勞工退休準備金、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此觀勞基法第56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4項、第61條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是抗告人所受分配款107萬1602元既為離職金及資遣費,即非屬勞基法所明文禁止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權利。故抗告人主張離職金及資遣費不能強制執行云云,仍不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所受分配款107萬1602元,既為離職金及資遣
費,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定不能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裁定以原處分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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