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彭美華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
被   告  黃睿樹
       黃淑貞
       黃月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睿傑
被   告  賀豪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先慧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 律師
       陳鄭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二0五號
、二0七號房屋,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4日,向訴外人 黃為智 (歿
於100年8月26日)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205號、207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告並已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多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等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為家屬關係,原告配偶 黃睿宏 為被告黃睿樹、黃淑貞
、黃月雲、黃睿傑之兄弟,被告賀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賀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先慧復為被告黃睿樹之配
偶,而系爭房屋原為其父親黃為智所有,黃為智生前即同意
被告黃睿樹、黃淑貞、黃月雲、黃睿傑使用系爭房屋,且被
告賀豪公司亦曾向黃為智承租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㈡原告自98年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此段期間原告亦未阻
止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或要求返還,可認原告有於相當時間不
行使權利之情形,足使被告有信賴原告不會再就系爭房屋主
張權利,今原告卻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而提起本訴,顯
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狀況,被告自不負返還系爭房
屋之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
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
告賀豪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8頁、第1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
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
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屬原告所有
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
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黃睿樹、黃淑貞、黃月雲、黃睿傑雖主張黃為智生前即
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於黃為智死亡後,被告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且迄今均未搬離,故主張被告與黃為智間有使
用借貸契約存在云云。然查,親屬間得居住使用他方配偶或
親屬間房屋之情況,本屬常情,尚難僅憑該事實即遽推論親
屬間具有使用借貸之契約存在;況,縱可推認黃為智與被告
黃睿樹、黃淑貞、黃月雲、黃睿傑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惟黃為智既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原告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後,顯未同意與被告黃睿樹、黃淑貞、黃月
雲、黃睿傑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因被告等迄今仍居住於系爭
房屋而為現占有人,然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法
律權源,故被告黃睿樹、黃淑貞、黃月雲、黃睿傑抗辯兩造
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㈢被告賀豪公司則主張與黃為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
提出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61、62頁),惟租賃關係存在與否,核與每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內容無涉,縱認被告賀
豪公司與黃為智間有就系爭房屋締結不定期租賃契約,然原
告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賀豪公
司與黃為智間所締結之契約,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本無
拘束力,又原告已於98年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告賀豪公司被告與黃為智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
縱屬存在,亦屬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且未定期限者,
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當然為原告所繼受,堪
認原告與被告賀豪公司間並無租賃關係等情明確,被告賀豪
公司尚難據為有權占有之依據,其所辯前詞,亦非可取。
㈣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係以損害被告、
奪取系爭房屋為目的,堪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屬權利濫
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指權利人於相當期
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
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嗣後再為主張,始可認有
違誠信而權利失效,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經查,系爭房屋為原
告所有,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
原告本於所有權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係
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被告為目的
之情形,縱原告長期未行使權利,亦僅屬單純不作為,尚難
認有何足以造成被告正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權利或不使被告
履行義務之特別情事,是被告所為關於權利濫用之抗辯,亦
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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