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勝傑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094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6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勝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游勝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7日晚間8時許,行經 林炳煌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宅前,見該戶房屋大門未鎖,認有可乘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林炳煌所有之手電筒、手機各1支等物得手。嗣因林炳煌返家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炳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勝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炳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708號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取 蔡鴻維 財物之犯行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及居住安寧之侵擾,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得之手電筒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