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58號
原 告 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香慶
訴訟代理人 李紹唐
被 告 顧孝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力行名邸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1),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負有繳交
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1年10月1日
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之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7000元(
管理費每月500元,500×14=7000),經原告屢次催討,均
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確有積欠管理費7000元,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派人複製被告住處鑰匙,趁被告不在,進入屋內拿走三
用錶、照明燈等多項物品,置放於地下室,顯已侵害被告之
居住權、隱私權,故被告拒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函、101年12月28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
一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住戶規約、
社區財務管理辦法、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等為憑,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以上情抗
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空言抗辯,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住戶規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12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