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1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錦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吳錦坤 」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吳錦坤』之簽名乙枚」,應更正為「接續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TZA01159、ZTZA011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吳錦坤』之署名各1枚」;證據部分應補充「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共14張(偵卷第24、34至35、38至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錦杰於附表所示文件上「收受人簽章」欄中偽造「吳錦坤」之署名,表示收受之意思,再將舉發通知書交回員警處理而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吳錦坤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處罰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隱匿身分逃避行政處罰,冒用「吳錦坤」之名義,接續偽造上開2份通知單移送聯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規避裁罰,冒用其胞兄「吳錦坤」之名義接受舉發,足生損害於吳錦坤本人、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吳錦坤」之署名,合計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所示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予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件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名
所在欄位
卷證頁碼
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TZA011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偽造「吳錦坤」之署名1枚
收受人簽章欄
偵字第14578號卷第36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TZA011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偽造「吳錦坤」之署名1枚
收受人簽章欄
偵字第14578號卷第37頁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號
被 告 吳錦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杰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56許,在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兄長吳錦坤名義,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吳錦坤」之簽名乙枚,以表示吳錦坤本人已收受上開違規裁罰之意思,再持之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錦坤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錦坤收受繳納罰單通知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錦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翁勝龍 證述及告訴人吳錦坤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上開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吳錦坤」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