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字第144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冠妤

被告 林潔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臺中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也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據上,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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