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76號上訴人 鄭昇龍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5日14時31分許,駕駛訴外人世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竑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東鶯里平交道前,警鈴已響及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該平交道,致其後車身將放下中之遮斷桿扯斷損壞後,左轉往中正一路方向駛離,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調閱現場設置之平交道遠端監控系統錄影影像,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闖越平交道(致遮斷桿遭勾損斷,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遂於106年9月10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所有人世竑公司逕行舉發。嗣訴外人世竑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委託上訴人檢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6年11月5日、107年2月11日、107年3月25日利用「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年4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37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雖上訴人於6年後有重新考照之機會,惟未必能一次考上,縱然考上,上訴人也已50餘歲,無人願意僱用;難道真的有錢判生無錢判死嗎?明明有其他法規可罰,卻因「因而肇事」即將毀了一個人,既無重生機會,懇請准予入監服刑代償罰款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玉鈴